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3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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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林邑舫即王志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就事實部分無爭執事項,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而其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0,247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及係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受讓債權,原告及寶華商業銀行均為銀行,經濟能力較被告強大甚多,被告所管理財產之被繼承人王志強所申請者則為現金卡,且上開經本院核准之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從104 年9 月1 日起已為銀行法修正後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兼以寶華銀行對被告所管理財產之被繼承人王志強為放款時,除以定型化契約訂定有違約金條款,且無期限之限制外,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是酌減原告聲明中之違約金部分,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於該項聲明中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以總額1,000 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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