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45,2017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姿研公司)購買健康食品,總價款35,640元,乃由被告、承盈公司與原告三方面共同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先行墊付貨款後,姿研公司則將其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其相關附隨權利同時讓與原告,詎被告自 105 年 3 月 5 日起未再繳付分期款,屢催不理,依系爭契約,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核算被告尚有分期款總額 11,880 元迄未償還,爰訴請被告給付並加計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內容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付之分期款,並加計按年利率20%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 205 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除上述約定遲延利息外,另請求自 105 年 3 月 5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5 (按:相當於年息 18.25%)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融資公司,經濟能力顯然強於被告甚巨,上開經本院核准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達民法第 205 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 20%),兼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所訂之違約金條款又無期限限制,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原告於法定上限之約定遲延利息外,另請求上述類似利息約定計算方式之違約金,顯不符上揭利息上限之規定,自不應准許,而予全部酌減。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80 元及自 105 年 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