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5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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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曾凱義
被 告 吳翊瑄即吳孟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與訴外人喜羊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羊羊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喜羊羊數位教學軟體,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280元,共分36期繳付,每期1,980 元,其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該期價金,若有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3 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尚積欠19,800元買賣價款未清償。

喜羊羊公司已於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後隨即將對被告之上開買賣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同時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喜羊羊公司與被告間締結系爭契約,喜羊羊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103 年9 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買賣價金,尚有第28期至第36期之買賣價金15,84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未繳付第26期、第27期買賣價金3,960 元云云,依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原告業已於104 年4 月10日向被告收取第26期、第27期之分期買賣價金3,960 元,故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此2期價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就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部分,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且該規定為保護買受人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與之抵觸之約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是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其餘未到期款項亦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仍應待被告遲付價金已達總價金5 分之1 以上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並計算遲延利息。

依上開應收帳款明細所示,被告迄至105 年4 月10日,遲付之金額方達5 分之1 以上,則原告僅得於斯時請求依總價款計算遲延利息,在此之前之應付款項,僅得個別依遲延日即附表所示期日計算利息。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 元),審酌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期│          │         應收利息         │
│  │應付款項  ├─────────┬───┤
│數│          │      起迄日      │年利率│
├─┼─────┼─────────┼───┤
│1 │1,980元   │自103 年9 月11日起│百分之│
│  │          │至104 年4 月10日止│20    │
├─┼─────┼─────────┼───┤
│2 │1,980元   │自103 年10月11日起│百分之│
│  │          │至104 年4 月10日止│20    │
├─┼─────┼─────────┼───┤
│3 │1,980元   │自103 年11月11日起│百分之│
│  │          │至104 年4 月10日止│20    │
├─┼─────┼─────────┼───┤
│4 │1,980元   │自103 年12月11日起│百分之│
│  │          │至104 年4 月10日止│20    │
├─┼─────┼─────────┼───┤
│5 │1,980元   │自104 年1 月11日起│百分之│
│  │          │至104 年4 月10日止│20    │
├─┼─────┼─────────┼───┤
│6 │1,980元   │自104 年2 月11日起│百分之│
│  │          │至104 年4 月10日止│20    │
├─┼─────┼─────────┼───┤
│7 │1,980元   │自104 年3 月11日起│百分之│
│  │          │至104 年4 月10日止│20    │
├─┼─────┼─────────┼───┤
│全│15,840元  │自104 年4 月11日起│百分之│
│部│          │至清償日止        │20    │
│到│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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