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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熹
訴訟代理人 王迺溥
被 告 李坤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李嘉熹」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佳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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