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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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6號
原 告 朱英吉
兼訴訟代理人 朱峯島(即釋達仁比丘)
上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黃鐘瑩
被 告 李明隆(即釋大慧比丘)
陳友風(即釋會宗比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友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明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友風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左右去電原告朱峯島稱,高雄市元亨寺在南美洲厄瓜多建有一寺院,並有高達美金750 萬元之不動產及現金數萬美元等寺產,因元亨寺欲無償贈與被告陳友風該寺產,故其要前往接管並當主持執事,然該寺院目前並無常住法師,為免其他法師捷足先登,被告陳友風遂向原告朱峯島多次邀約,希望原告朱峯島於9 月初同行前往厄瓜多護持寺務,讓高雄市元亨寺得知被告陳友風有帶法師參與,其即可順利取得寺產。

嗣原告朱峯島於104 年7 月31日早上至新北市汐止區廣修禪寺與被告面談細節,在場者有被告陳友風、被告李明隆(即廣修禪寺主持)、銀行退休陳先生及一位不知名人士。

斯時,被告陳友風即主動表示會負責支付機票、簽證等費用,陳先生不去,另一位不知名人士則稱要問其子女們意見,並表示即使要去也沒錢,被告陳友風旋表示如三位均欲前往厄瓜多護持寺務,出國所有費用由其負責,被告李明隆亦說是,這表示寺方會全數負責出國之機票、簽證等費用。

然被告於幾日後電話告知銀行退休陳先生及不知名人士均無意願,要原告朱峯島盡力幫忙找居士人選,原告朱峯島方推薦原告朱英吉同行,被告並藉詞要原告先墊付機票等費用,稱會於美國再全部給付原告。

原告二人後於104 年9 月9 日搭乘達美航空班機,過境美國波特蘭時,住於訴外人許雪娥(即釋道深比丘尼)之道場幾天時,被告即藉詞稱要到厄瓜多再付機票等費用,詎抵達厄瓜多後,被告陳友風復顯現狡詐,對原告言語侮辱、大聲斥責,且極盡挑釁之能事,於是原告向他辭行,並於104 年9 月27日回到臺灣,其中自厄瓜多至洛杉磯之回程機票,尚有賴元亨寺法融法師代墊美金315 元。

承上,被告二人委託原告二人前往厄瓜多,並承諾給付機票、簽證等費用,原告二人並因此各支出新臺幣31,300元、美金157.5 元,然屢經催討仍未獲被告二人置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償還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朱英吉、朱峯島各新臺幣31,300元、美金157.5 元。

三、被告陳友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李明隆則以:伊和原告兩人都不認識,另外去厄瓜多是陳友風請原告他們去的,陳友風有說原告兩人要住滿3 、4個月後才會幫他們出錢,出錢的事和伊沒有關係、被告二人沒有同意支付原告厄瓜多往返機票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前往厄瓜多護持寺務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李明隆縱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惟其既於較早之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明確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屬就原告之主張曾加爭執,及另一被告陳友風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縱其未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規定,均無從認為被告2 人已自認原告之主張,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原告就被告曾委任其二人前往厄瓜多護持寺務等情,固提出原告二人護照、入出境證明、機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然上開證據縱可證明原告二人有前往厄瓜多及已給付機票款、美簽之事實,但就被告是否有委任原告前往厄瓜多護持寺務並向應支付出國相關費用等,原告2 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證明;

至於被告李明隆雖於本院2 次辯論期日曾稱:去厄瓜多是陳友風請原告他們去的,陳友風有說原告兩人要住滿3 、4 個月後才會幫他們出錢,出錢的事和我沒有關係、被告二人從未同意支付原告厄瓜多往返機票等費用(參本院106 年5 月24日辯論筆錄第1 頁、106 年6月21日辯論筆錄第1 頁)等語,但除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李明隆與原告2 人間曾有委任並同意支付出國相關費用之約定外,被告李明隆上述以自己為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本院認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陳友風曾與原告2 人間有委任約定之證據,及被告李明隆表示被告二人沒有同意支付原告厄瓜多往返機票等費用,更與原告2 人上開主張陳友風曾同意給付機票等費用不同並且相反,本院自難僅憑原告2 人所提上述入出境證明、機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遽為有利原告2 人之認定,故揆之首揭說明,原告2 人主張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原告2 人上開新臺幣及美金之費用,自均屬並無依據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前往厄瓜多護持寺務存在委任關係,則其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朱英吉、朱峯島各新臺幣31,300元、美金157.5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2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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