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6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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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建旻
被 告 何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102 年7 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5 年3 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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