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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黃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即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亦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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