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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邵禹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二分之一即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8年1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2 月12日,已逾5 年,是僅以5 年計算折舊,故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1,129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55÷(5+1 )= 2,22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355- 2,226 )×0.2 ×60/12=11,129】,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殘價即2,226 元為請求。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嗣再與工資2,200 元、烤漆4,000 元為合計,共為8,426 元(即2,226+ 2,200+4,000=8,426),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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