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2017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3 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被 告 謝秀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秀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92 年 3 月 6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 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 96 年2 月 23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 7 萬 5,007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手續費及滯納金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 6萬 9,879 元,自 96 年 2 月 24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12、14、23 至 31 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7 萬 5,00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 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 第 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登報費用150=1150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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