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0,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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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許煌易
被 告 林宥妤
訴訟代理人 楊壹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另第一審法院於定言詞辯論期日前,應先依起訴狀調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

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如能力、代理權、起訴程式有欠缺時,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應率以裁定駁回。

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辯,應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亦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繳納裁判費,應駁回其訴云云。

惟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為得補正之法定程式,且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於當日即已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之訴並無不合程式情事,合先敘明。

二、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85元,及其中(一)26,479元;

(二)35,002元;

(三)25,105元,均自105 年9 月15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一)週年利率百分之14.83 ;

(二)週年利率百分之14.9;

(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88,942元,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1月15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42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就訴之聲明金額擴張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80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76條,抗辯原告變更聲明不合法,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採浮動利率計算,由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計付利息。

惟被告持卡使用,至105 年11月14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6,586元、利息2,356 元,合計88,942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敘明利息計算方式,及被告繳款係如何抵充本金利息。

又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後段但書,全額納入最低應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沖抵,依此約定,當應優先抵充呆帳款項。

另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8 月5 日、106 年2 月7 日已分別繳款1,500 元、1,500 元、2,000 元,應可沖抵本息。

再原告寄送之帳單顯有錯誤,105 年8 月正確利息應為1,060 元,非帳單記載之1,103 元,可見原告歷年帳單均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103 年10月至105 年3 月消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88頁、第92頁至第111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敘明利息計算及抵充方式云云。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本得按被告信用狀況,決定各期帳款應適用之循環利率。

而上開信用卡帳單、消費款明細資料上,均已明確記載被告各期消費款應適用之循環利率,並無被告抗辯利息計算方式不明情事。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亦已約定被告未足額清償消費款時,已付款項應依序抵充當期帳款之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定期定額基金申購帳款及分期本金、前期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本金,亦已明確記載帳款抵充順序,並無未記載抵充順序情事。

至被告抗辯抵充順序應按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後段但書,優先抵充呆帳款項等語。

然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但書係記載:「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沖抵」,是仍須兩造已特別約定繳納款項優先抵充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方有本項但書適用,惟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就抵充順序另有約定之相關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再被告抗辯已於105 年7 月21日、8 月5 日、106 年2 月7 日分別繳款1,500 元、1,500 元、2,000 元,並以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本金為計算基礎,抗辯原告寄送之105 年8 月帳單有誤云云。

然依上開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繳納之上開款項,業已納入原告本件本金、利息計算基礎,並因此變更原遲延利息請求日105 年9 月15日為105 年11月15日。

且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方式為各筆未繳消費帳款乘以適用循環信用利率乘以計息日數後除以365 日,而依上開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記載,被告105 年8 月循環息計算期間為105 年7 月14日至105 年8 月14日共31日,被告105 年8 月5 日始繳納款項1,500 元,並於105 年8 月9 日入帳,其中705 元用以抵充循環息、795 元用以抵充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 部分之消費帳款本金,是於105 年8 月9 日前,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 之信用卡帳款尚有25,900元未清償(計算式為:25,105元+795 元=25,900元),並非被告計算基礎之25,105元,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利息計算方式有誤,顯有誤會,當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週年利率  │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1  │26,479元  │105年1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83 │
├──┼─────┼───────┼──────┼──────┤
│ 2  │35,002元  │105年1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9  │
├──┼─────┼───────┼──────┼──────┤
│ 3  │25,105 元 │105年1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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