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1,201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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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許式輝
洪婕翎
相 對 人 吳阿娃
特別代理人 黃蔓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蔓妮於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3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為相對人吳阿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阿娃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吳阿娃目前因腦中風,無法言語、無行動能力,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吳阿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吳阿娃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因自發性腦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急性水腦,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刀治療,後自106 年4 月8 日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住院復健,其現狀無法言語、無行動能力等情,分別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6 年5 月3 日106 附醫北院行字第1060001024號函覆在卷可查,足認吳阿娃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應有為吳阿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黃蔓妮為吳阿娃之女,其住所與吳阿娃同,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吳阿娃發支付命令,黃蔓妮曾協助吳阿娃聲明異議,可徵其對本件相關事實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吳阿娃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利之虞,再本院曾發函請吳蔓妮就擔任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黃蔓妮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爰依聲請選任黃蔓妮於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3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為吳阿娃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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