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1,201712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穆信堅
洪婕翎
被 告 吳阿娃
特別代理人 黃蔓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因被告吳阿娃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因自發性腦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急性水腦,經治療後目前現狀無法言語、無行動能力,致兩造無法進行本件訴訟,故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黃蔓妮為吳阿娃之女,其住所與吳阿娃同,又曾協助吳阿娃聲明異議,可徵其對本件相關事實應有相當之瞭解,是本件選定黃蔓妮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178 元,及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逾期費用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 元。

嗣於審理中撤回逾期費用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被告就積欠之消費款項申請債務協商,惟被告自105 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辦理,其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 萬4,178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178 元,及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重簽/ 二協/ 延繳記錄、繳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萬4,17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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