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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高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37元,及其中39,909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4年10月18日止,積欠如聲明所示應付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其他費用)及約定利息未付,因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及利息(不包含下述本院駁回之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按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20% 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借款利率即年息15% 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
另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提案參照),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就本事件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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