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36,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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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至民國97年1 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97年1 月2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新光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其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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