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37,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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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呂令娥即熊呂令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5 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簽訂現金卡消費貸款契約,約定自92年12月5 日起至93年12月4 日止,被告於大眾商銀核准借款額度內,得持大眾商銀核發之現金卡循環動用現金使用,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如屆期雙方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皆同。

被告並應按期於每月7 日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大眾商銀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至94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利息4,163 元,合計52,163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58,163元)未給付。

又大眾商銀於94年5 月2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12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3元,及其中48,000元部分,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借款本金及利息52,163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云云。

惟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並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禁止規定。

至原告雖主張其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且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應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契約,該條規定應僅限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成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惟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乃因大眾商銀與被告間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原告既係依該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持續給付遲延利息,則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同受上開規定限制,且逾此限制之利息約定應為無效,原告主張其並非銀行,不受銀行法拘束,並無理由。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係以被告未即清償為前提,於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未繳納每期應繳金額之「每一天」,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時,始得計算遲延利息,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要件事實即被告遲延清償借貸款項,均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生效施行後方完全實現,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本非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

況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該條藉此調和之。

是如依原告之主張,將無從保障目前絕大多數之債務人,無疑使該條形同具文而無增訂實益,顯與該條訂立之目的相悖。

綜上,原告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云云,顯對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

是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3元,及其中48,000元部分,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 元),並酌量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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