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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被 告 趙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 段與禮門街口左轉進禮門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對向訴外人廖月娥所有、訴外人廖修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51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800 元,烤漆費用為6,307 元、零件費用為8,410 元,共計16,517元,實際賠付16,51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不在被告,應由廖修全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廖修全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廖月娥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汐止服務廠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3 月1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30450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乃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經民權東路6 段與禮門街口,右轉進入禮門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沿大同路2 段由南向北方向,左轉進入禮門街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方致本件車禍發生,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復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6 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8415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⒈廖修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一時相向對向左轉車輛碰撞,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無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
故雖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系爭車輛會車疏失所生,然依上開鑑定結果,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之車禍事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故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為廖修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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