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57,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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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洪婕翎
被 告 陳彥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105年11月17日止,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借款本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幣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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