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65,2017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 告 林堃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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