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7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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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市暖暖區工作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在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禮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金蘭所有、訴外人白文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車尾因此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8,650元(含工資費用33,700元、零件費用34,9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3 月2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3193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

依被告於上開偵訊筆錄所稱:其於肇事當日11時30分至12時間於基隆暖暖公司址飲用台灣啤酒鋁罐1 罐後,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下汐止交流道往新北市汐止區禮門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肇事車輛時速約50公里,警方到場後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0.52 MG/L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白文青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其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汐止出口閘道出,行經中正禮門街口,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於是在煞車經過約2 秒後,即遭後方肇事車輛撞擊,警方到案後測得被告有飲酒情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未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白文青駕駛之系爭車輛即不會發生,且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而駕駛車輛,通常會發生因駕駛人注意力降低致與道路其他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行車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亦會發生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8,65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工資費用16,600元、塗裝費用17,100元、零件費用34,95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 年5 月21日,已使用5 年5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1,4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496 元(計算式:34,950元-31,454元=3,496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金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496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塗裝費用33,700元,合計為37,196元(計算式為:33,700元+3,496 元=37,196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8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許金蘭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4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6元,及自106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5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4,950元0.369=12,89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50元-2,897元=22,053元第2年折舊值 22,053元0.369=8,13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53元-8,138元=13,915元第3年折舊值 13,915元0.369=5,13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15元-5,135元=8,780元第4年折舊值 8,780元0.369=3,24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80元-3,240元=5,540元第5年折舊值 5,540元0.369=2,044元
第5 年折舊後價值 5,540元-2,044元=3,496元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2,897元+8,138元+5,135 元+3,240 元+2,044元=31,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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