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7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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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中路2 段109 巷6 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與麗山街170 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但其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該路口,致與訴外人何應賢所有、訴外人謝明均駕駛之沿麗山街1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輪、保險桿因此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含工資費用5,900 元、零件費用43,6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輪、保險桿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2 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03332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規定。

又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亦規定明確。

依本件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肇事機車行駛之環山路2 段109 巷6 弄與麗山街170 巷交岔路口處之道路上,確有標繪「停」標字而屬支線道,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該路口,本應暫停禮讓行駛於麗山街170 巷之系爭車輛先行。

復依謝明均於上開交通談話紀錄表所稱:其沿麗山街17 0巷南往北直行到路口要繼續直行,當時有減速,到路口內時才發現肇事機車從環山路2 段109 巷6 弄往前行駛過來,因為當時其已至路口中間,而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左方,故其繼續往前行駛欲閃避肇事機車,結果兩車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擊所生,又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常均有發生兩車因行向交織而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推定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500元,由卷附統一發票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工資部分為5,900 元、零件部分為43,60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 年1 月23日,已使用12年7 月(未滿1 月,以1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9,2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361 元(計算式:43,600元-39,239元=4,361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何應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4,361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900 元,合計為10,261元(計算式為:4,361 元+5,900 元=10,261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何應賢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3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1元,及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3,600元0.369=16,08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600元-16,088元=27,512元第2年折舊值 27,512元0.369=10,15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12元-10,152元=17,360元第3年折舊值 17,360元0.369=6,40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60元-6,406元=10,954元第4年折舊值 10,954元0.369=4,042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54元-4,042元=6,912元第5年折舊值 6,912元0.369=2,551元
第5 年折舊後價值 6,912 元-2,551 元=4,361元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6,088元+10,152元+6,406 元+4,042 元+2, 551 元=39,2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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