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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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8號
原 告 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克宜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宏
被 告 孫鷹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兩造間因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第2項規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9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

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9,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系爭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每月應繳交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39 元、車位清潔費300 元,若被告逾期未繳,原告並得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04 年12月至106 年6 月共72,941元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王凱琳,原告於104 年之前亦係向王凱琳收取管理費,自不得再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且原告明知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仍執意由王凱琳及訴外人王仁傑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興華詢問被告之停車位為何人使用時,拒絕回答被告,未履行其管理、維護系爭公寓大廈之義務,被告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管理費。

又於100 年、103 年間,訴外人胡惠蘭與王仁傑,惡意捏造不實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支付命令後,原告所僱傭之保全人員竟未得被告同意,擅自讓胡惠蘭、王仁傑領取寄送至系爭房屋之上開支付命令,致被告房屋遭拍賣,被告受有損害共16,920,000元,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9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72,941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管理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三)被告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2,94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1.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再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基金、管理費,其收繳支付方法,依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之繳納管理與運用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決定,若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管理費,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

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為每坪200 元,並按區分所有權人配屬停車位數量收取車位清潔費(見本院卷第65頁)。

2.被告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按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王凱琳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人,原告於104 年前亦未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云云,惟系爭規約及管理辦法均規定凡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不問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實際使用房屋或共用部分。

且縱系爭房屋管理費於104 年前王凱琳均全額繳納,被告之給付管理費義務亦僅係在王凱琳清償範圍內消滅,就尚未繳納之管理費,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管理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1.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管理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參照)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2.被告抗辯原告於王興華詢問系爭房屋使用狀況及配屬停車位租賃狀況時,拒絕回答王興華並提供相關資料,未履行管理義務,其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並提出王凱琳另案陳述理由狀、住戶反應及電話紀錄、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7 頁、第150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235 頁)。

然如前說明,原告縱未告知王興華系爭房屋使用狀況及配屬停車位租賃狀況,此與被告給付管理費義務間,仍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管理費,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

再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及行使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以原告之受僱人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將應交付被告之支付命令,任由胡惠蘭、王仁傑領取,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 號分配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1頁、第122 頁)。

惟上開分配表、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皆係胡惠蘭與王興華間之另案訴訟與執行事件,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舉證其因王興華與胡惠蘭間上開訴訟與執行事件受有何種損害,其以此為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當無理由。

而依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支付命令所示,雖王仁傑曾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被告是否因該支付命令受有損害、原告之受僱人是否未得被告同意即轉交支付命令予第三人,則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

且依證人即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李國卿結證述:其任職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約6 年多,系爭房屋平常係王凱琳居住,王興華或被告的信件記得曾轉交給居住在系爭房屋的被告家人,但轉交的時間、內容已經無法記憶;

王興華曾交代過若有被告信件寄送到系爭房屋,要全數退回,但交代的時間點亦不確定;

在王興華交代要退信前,王興華信件曾讓王仁傑領取,但信件內容、時間亦無法記憶;

另其對被告信件有無讓王仁傑代收一事,亦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8 頁),亦無法證明應送達被告之支付命令確有遭王仁傑、胡惠蘭領取之情事。

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之受僱人確有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將應交付被告之支付命令轉交第三人,致該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因此受損之情況,其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顯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2,941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按系爭房屋之坪數、配屬停車位數量,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3,539 元、車位清潔費為300 元,尚有104 年12月至106 年6 月管理費共72,941元(計算式為:3,839 元19月=72,941元)未繳納等節,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催繳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與王凱琳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為10分之9 ,系爭規約及管理辦法又無同一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應連帶繳納管理費之規定,則被告應僅需就其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即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數額為65,647元(計算式為:72,941元0.9 =65,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51元部分,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10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

就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管理費部分,則係於本院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被告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51元,自105 年10月15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1,096元部分(計算式為:65,647元-34,551元=31,096元),自106 年6月20日(即催告被告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繳納管理費義務,且其未證明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65,647元,及其中34,551元,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1,096元,自106 年6 月20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560 元),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1,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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