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97,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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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9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錢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7年10月21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應收消費款彙總請求金額計算說明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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