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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 告 吳旻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程耀輝,原告並以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商荷蘭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
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因澳盛銀行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84,594元(其中消費本金部分為71,777元,餘為至94年6 月8 日止之已到期利息、逾期手續費)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歷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請求金額與利息計算說明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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