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99,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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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文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大為
訴訟代理人 吳鄭重
被 告 陳碧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社區(湖光國民住宅社區甲區原五號基地住戶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分區成立文德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協議上開基地住戶積欠湖光國民住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劃歸原告收取,作為抵扣應分配給文德大廈之財產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於⑴9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5日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775 元(即每月550元×10.5個月= 5,775 元);

⑵96年4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9,350 元(即每月550 元×17個月=9,350元);

⑶98年2 月1 日起至2 月28日止,積欠管理費600元(即每月600 元×1 個月= 600 元),且截至105 年10月31日為止,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利息共7,320 元(下稱系爭利息)未為給付,上開債務經原告定期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文德大廈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曾於105 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承認本件債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管理費均已繳納,另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庭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請求⑴9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5日止;

⑵96年4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

⑶98年2 月1 日起至2 月28日止之管理費,顯然屬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

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1月18日提起本訴,有其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則原告上開管理費請求,業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是不論被告是否尚有積欠管理費,被告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又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管理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已消滅,其效力自及於系爭利息,故原告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云云。

惟查,依該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僅稱原告未依法進行催告等語,並未有承認系爭管理費及其金額多少之表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以明,自不足認定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後有債務承認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本件積欠管理費及加給法定利息共23,0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
│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法定利息 │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 5,775元  │ 94年7月1日   │105 年10月31日│ 3,272元  │
│    │          │              │              │          │
├──┼─────┼───────┼───────┼─────┤
│ 2  │ 9,350元  │ 97年9月1日   │105 年10月31日│ 3,818元  │
│    │          │              │              │          │
├──┼─────┼───────┼───────┼─────┤
│ 3  │   600元  │ 98年3月1日   │105 年10月31日│   230元  │
│    │          │              │              │          │
├──┴─────┴───────┴───────┴─────┤
│原告主張本金(管理費)債權共15,725元,利息債權共7,320 元,合│
│計為23,0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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