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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40號
原 告 莊雨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訴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同法第 22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元。
此外,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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