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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柯重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匝道由西往東第1車道行駛,於行經成功路2 段與中山高匝道交會處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偏向往外側車道行駛,致與沿同向外側即第2 車道直行之原告承保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李盛謙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87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2,276元、補漆費用為45,59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871元,且依估價單上記載,皆為無須折舊之工資及補漆項目,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7,871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871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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