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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文祺,原告聲請由翁文祺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 日向原告(建華商業銀行前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建華商業銀行,但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即原告)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4年3 月23日止,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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