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418,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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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被 告 陳傳忠
陳珮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傳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珮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陳傳忠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陳珮茹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陳傳忠為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嗣於審理中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提出民事起訴暨準備書狀,追加以陳珮茹為被告,被告陳傳忠、陳珮茹(以下合稱被告,如各別指述,均省略稱呼)對於原告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被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9 月30日分別與原告簽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A9型2 樓房屋(下稱系爭A9型2 樓房屋)、A8型2 樓房屋(下稱系爭A8型2 樓房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屬濱海休閒旅館,與一般大樓性質不同,雙方同意就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管理事務委託原告全權管理,並簽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管理費收取標準現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7元,被告2 人各別房屋之持分均為15.35 坪,每月管理費為1,489 元。

被告既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住戶,應遵期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與分攤之水電費,惟被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分別積欠管理費2 萬5,313 元,經原告催繳多次仍未繳納。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所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陳傳忠應給付原告2 萬5,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陳珮茹應給付原告2 萬5,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已經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逕以其關係企業管理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專戶管理基金,亦未於每月10日公布財務報表並寄發各住戶,且原告之帳目不清楚,有挪用公共基金去做其他投資,足見其未盡管理之責,此為另案判決所認定。

又目前原告已拆除所有設施,且原告承租之土地亦被收回。

被告並未受有管理服務之利益。

被告已終止委任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83年9 月30日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A9型2 樓房屋、系爭A8型2 樓房屋,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

另系爭買賣契約附系爭自律公約及系爭收支管理辦法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系爭自律公約、系爭收支管理辦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114 頁、第149 頁至15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管理費各2 萬5,313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要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以原告管理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是否有據﹖(二)被告以業已終止委任關係,拒絕給付管理費,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亦不得以原告未履行管理維護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1.依系爭委託書第一條「甲方(被告)特立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甲方所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第三條「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布」(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第101 頁至102 頁),及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坪105 元)」、同條第6款「服務費自通知辦理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一律按坪數比例分擔」,及系爭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每戶收費:每戶坪數×每坪收費(105 元整)」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1 頁、),被告委託原告管理包含系爭A9型2 樓房屋、系爭A8型2 樓房屋之大樓,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即負有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

再被告各持有系爭A9型2 樓房屋、系爭A8型2 樓房屋之面積各為50.73 平方公尺(換算為15.35 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第149 頁至156 頁),又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管理費現行收費標準為每坪97元,則被告每月各應繳交管理費1,489 元(計算式:15.35 ×97=1,4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年9 月30日止共17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各為2 萬5,313元(計算式:1,489 ×17=25,313)。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未給付,其並已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等節,業據其提出管理費繳納通知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專戶管理基金,亦未於每月10日公布財務報表並寄發各住戶,且原告之帳目不清楚,有挪用公共基金去做其他投資,足見其未盡管理之責,其應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

惟查,依系爭委託書,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

又管理費(服務費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因服務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公共設施保養、零件維護、修理、清潔、檢修或更新(換)費用、人事、行政、警衛、清潔、園藝、工程等服務人員之薪津及庶務費用、清潔費、垃圾清運費、公共水電、公共物品及性質屬於大樓整體所發生之其它各項雜費,此觀之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自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可認原告收取管理費,係作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其性質並非委任事務之對價。

是以被告支付管理費與原告履行其管理維護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則縱認被告主張原告未善盡其管理之責等情為真,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管理費,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以業已終止委任關係,拒絕給付管理費,是否有據﹖1.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另抗辯其業已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190 頁)。

惟查,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5日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依前揭說明,其委任關係之終止,係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並不能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亦即,於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期間,兩造間委任關係並未失其效力,被告以其業已終止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陳傳忠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6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惟陳傳忠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證據可認陳傳忠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收受支付命令,應認陳傳忠於同年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

另原告追加陳珮茹為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6 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21 頁)。

是原告併請求陳傳忠自106 年3 月16日起,陳珮茹自106 年7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系爭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 萬5,313 元,及陳傳忠自106 年3 月16日起,陳珮茹自106 年7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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