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431,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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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31號
原 告 王堂蓁
被 告 戴合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修復其所有4 樓房屋之漏水及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以被告漏水業已修復,乃減縮其聲明為僅請求損害賠償5 萬元核其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並依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將原案件(即106 年度湖簡字第340 號)報結,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000 巷00弄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 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000 巷00弄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

因系爭房屋4 樓浴室漏水,導致系爭房屋3 樓出現滲漏水情形,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1.液晶顯示器1 台(價值19,900 元);

2.油漆費用15,000元;

3.床墊1 床(價值25,000元);

5.衣服二批(價值18,000元);

6.床單一件;

7.羊毛被2 件。

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仍不予理會。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且僅就上開1 至3 部分(下稱系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合計50,000元(1 至3 項部分均依比例縮減為合計共5 萬元),其餘部分不再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仍不承認原告就上述1 至3 部分之請求,另系爭損害並非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且油漆部分經詢問店家,並未至原告家中施工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估價單、現場漏水及床墊照片欲為證明,惟業經被告否認係其4 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就此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損害係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

此外原告就其有因系爭損害支出費用部分,亦僅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估價單及床墊照片,然被告亦否認原告該等證據及有支出該等費用,就此原告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系爭損害支出5 萬元或59,900元,揆諸前開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損害存在及其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故原告就系爭損害所為之請求,即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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