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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方世煒
被 告 黃勝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7年7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9 月27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 ÷(5+1 )= 1,000 】,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殘價即
1,000 元為請求。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4,000 元、烤漆費用8,000 元合計,共為13,000元(即1,000+4,000+8,000=13,000),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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