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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塔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16日間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2.99%,自89年12月1 日起利率為年息15.99%,若有2 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利率則調整為年息18% 。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871 元,屢催不理。
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 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爰依循環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71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循環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取得對被告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第9 頁至2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循環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8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被告得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之金融卡,持該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親自撥電申請動撥。
應認被告上述以領取之金融卡動用循環信用額度,屬現金卡性質,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 為限。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循環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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