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449,2017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449號
原 告 盧湘瑜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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