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45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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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熊晨安即熊禮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該銀行業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一次性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詎因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至92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9,605元【本金部分為90,570元】,且屢催不理,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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