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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
吳亞豫
被 告 謝君臨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自由時報記者,身為專業記者,掌握大眾傳播媒介資源,對於不實言論之散播速度更為迅速,本應以更謹慎之態度,就顯屬不實之資訊為查證後再為報導。
然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未行查證,即撰寫標題為「遭批『科技界李宗瑞』徐國良提告誹謗不起訴」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發布於自由時報電子報,並以「漢唐光電董事長徐國良日前才遭週刊爆料,指他介入美女名醫蔡佳芬婚姻」(下稱系爭報導引言)之文字作為系爭報導之引言,以報導原告與訴外人詹利森間之妨害名譽訴訟事實,再縱觀系爭報導共分為四段,其中第一段及第三段引用「壹週刊」報導而未經查證之不實資訊作為系爭報導之內容,不實報導比例高達一半篇幅。
況系爭報導之內容業經蔡佳芬於105 年8 月3 日之「周刊王第121 期」專訪報導中加以澄清並揭明事實真相,被告於系爭報導前全然未再次查證即跟風刊載原告與蔡佳芬之不實報導,卻仍以該等具體事實之陳述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破壞原告之社會評價。
又系爭報導之主軸為原告與詹利森間之妨害名譽事件,而李宗瑞涉嫌性侵多名女子,竊錄性愛影片並散布於眾之社會新聞事件,「李宗瑞」一詞已極具負面之社會評價,在臺灣已眾所周知,被告明知原告與詹利森之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未提及「科技界李宗瑞」一詞,卻仍刻意以之作為系爭報導之標題,為衝高系爭報導點閱率,而置原告名譽於不顧,顯示被告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屬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乃被告當時例行性採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過程中獲悉原告與詹利森間之案件偵查終結公告後,即依據採訪所得之資料內容及壹週刊等相關報導,於經合理查證後而撰寫。
原告已明知詹利森始為誣指原告為「科技界李宗瑞」之人,而非被告,卻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令人不解。
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罪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於106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理由略為系爭報導係根據壹週刊於105 年7 月20日以標題「《壹號頭條》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 億落空」、「【更新】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 億落空」、「美女名醫外遇富商、竟踢到鐵板」接連爆料原告是「美女名醫之外遇對象」、「自稱身價有百億美金」等報導而來。
前揭客觀事實於被告撰寫系爭報導前已透過壹週刊公開傳述,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據以為評論,實難遽謂其主觀上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壹周刊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等語。
又系爭報導第一段及第三段均係依壹周刊之報導內容而來,並非未經查證之不實訊息。
且由105 年7 月28日蘋果日報刊載標題為「美女醫戀富商簡訊曝光『他跟老宣一樣愛孩子』」之報導內容,亦已公開揭露蔡佳芬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由對話內容可證蔡佳芬於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間顯有踰越一般社會人士交往分際之情事。
另蔡佳芬於105 年8 月3 日之「周刊王第121 期」專訪報導中所述內容並未提出證據釐清其與原告間關係真相,甚至專訪最末更不諱言陳述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一度不惜謊稱懷了徐國良的種,來刺激老公,以便在離婚官司取得有利地位等語,可證蔡佳芬為擺脫婚姻拘束,或為使官司取得有利地位,乃至於因與原告之婚外情曝光為免遭追訴求償之窘境,其所言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
是以系爭報導確係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相符。
而原告對外皆稱其為企業集團負責人,擁有史丹福大學博士學位,曾任美國AT&T貝爾實驗室首席執行副總裁等頭銜,自屬現今社會上有一定社經地位人士,而為公眾人物。
蔡佳芬亦時常於談話性節目擔任來賓,皆有一定知名度,故系爭報導內容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撰寫標題為「遭批『科技界李宗瑞』徐國良提告誹謗不起訴」之系爭報導發布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第一段以「漢唐光電董事長徐國良日前才遭週刊爆料,指他介入美女名醫蔡佳芬婚姻」(即系爭報導引言)之文字作為該篇新聞之引言,第三段內容為「《壹週刊》報導指出,蔡佳芬近2 年來事業得意,但私底下的家庭生活卻一團亂,蔡的友人不滿她為了錢執意與丈夫離婚,爆料指控蔡外遇徐國良,徐男還曾對她說,只要蔡替他生小孩,就贈送2 億4千萬元,還說他去世後,蔡女與兒子就是跨國公司繼承人;
對此,蔡女反駁是不實指控,徐男則無回應。」
(下稱系爭報導第三段)等語,有系爭報導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標題以「科技界李宗瑞」此一具社會負面評價之詞描述原告,及系爭報導引言及第三段均為未經查證之不實內容,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所撰寫系爭報導之標題、引言及第三段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若涉及事實陳述,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若屬意見表達,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實為善意之評論?(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
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所撰寫系爭報導之標題、引言及第三段內容部分,乃就原告對詹利森所為「科技界李宗瑞」言論提起誹謗罪告訴之偵查結果及原告為「壹週刊」報導其介入蔡佳芬婚姻等內容為描述,屬事實之陳述。
其中僅就「科技界李宗瑞」部分,固應屬意見之表達,然再觀之前後文結構,「遭批『科技界李宗瑞』. . . 」應係描述原告遭人評論為「科技界李宗瑞」乙事,而非被告在表達原告為「科技界李宗瑞」。
1.系爭報導之標題部分:查,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委任朱健興律師對詹利森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及告發詹利森對蔡佳芬為恐嚇危害安全,並指稱詹利森於104 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蔡佳芬傳送謾罵及恐嚇言語,致原告遭蔡佳芬誤解,且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另詹利森復於同年12月間再以其本人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遇到電子業界的李宗瑞了」等語予蔡佳芬,指涉原告為「電子業界的李宗瑞」,而有誹謗原告之事實。
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訊息確係詹利森所為,而於105 年8 月3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4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有上開案號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
是以原告確有指控詹利森向蔡佳芬傳送指涉原告為「電子業界的李宗瑞」之訊息而對詹利森提出告訴之事實,堪予認定。
而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臺北地檢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8 月10日以標題為「遭批『科技界李宗瑞』徐國良提告誹謗不起訴」,與上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
又系爭報導標題雖以「科技界李宗瑞」描述,與「電子業界李宗瑞」略有不同,惟科技指科學技術,科技業係相對於傳統產業之概稱,而電子業乃科技產業概念下之一大領域(其他諸如生物科技產業等),科技業界自是包含電子業界。
是被告抗辯系爭報導標題,與事實相符,洵屬有據。
原告固主張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並未提及「科技界李宗瑞」一詞,且不論偵查結果是否認定詹利森有無指涉原告為「電子業界的李宗瑞」之言論,被告均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報導之標題,被告卻執意以之作為系爭報導之標題,其顯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云云。
惟查,詹利森指涉原告係「電子業界的李宗瑞」之事實既係原告向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內容之一,而非被告憑空杜撰,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公告後,依其採訪所得,不限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而本於原告提出告訴之內容作為系爭報導之標題,其中「遭批」一詞,在原告對詹利森之妨害名譽案件脈絡下,應係指「遭詹利森指涉」之意,被告既於標題中加註「遭批」,以描述原告對詹利森之妨害名譽案件,而非以肯定語氣「科技界李宗瑞」評論原告,尚難認被告有以「科技界李宗瑞」一詞描述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2.系爭報導之引言及第三段部分:⑴觀之系爭報導之引言及第三段內容,意為被告引用壹週刊報導,陳述原告介入蔡佳芬婚姻,原告曾向蔡佳芬表示,只要蔡佳芬替原告生小孩,就贈送2 億4,000 萬元等語。
查,壹週刊曾於105 年7 月20日以「《壹號頭條》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 億落空」、「【更新】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 億落空」、「美女名醫外遇富商、竟踢到鐵板」標題及內容描述原告是美女名醫之外遇對象等情,有壹週刊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另蘋果日報曾於同年月28日揭露訴外人即蔡佳芬之前夫陳克誠提供之簡訊內容,蔡佳芬稱「他真的希望有孩子,他喜歡我的外貌學歷聰明」、「他也希望如果我要孩子」、「○跟他自己的一樣都是他的接班人」、「我很掙扎,如果○跟○人生可以就此不同,我很動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則被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原告遭爆料介入蔡佳芬婚姻乙節已透過壹週刊及蘋果日報公開傳述,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據以報導,實難遽謂其主觀上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壹周刊或蘋果日報所指摘之實為真實,且就被指涉之當事人之意見告亦一併記載「蔡女反駁是不實指控,徐男則無回應」等語,而有相當程度之平衡報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就系爭報導引言及第三段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益徵被告為系爭報導時,尚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⑶原告固主張壹週刊於105 年7 月20日之報導內容為不實報導,被告未經查證即跟風報導,並以蔡佳芬於同年8月3 日「周刊王第121 期」之專訪談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2頁至108 頁)為佐。
惟查,蔡佳芬固於「周刊王」專訪時否認出軌,然蔡佳芬為事件之當事人,其言論之內容本有特定立場,尚無從據為斷定原告有無介入蔡佳芬婚姻之事實。
其次,陳克誠以蔡佳芬及原告發生婚外情與通姦行為為由,對二人提起民事求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審理,就蔡佳芬與原告有無發生婚外情與通姦行為部分,法院以陳克誠所提證據(臉書對話、錄音暨譯文等)係違法取得及侵害蔡佳芬之人格權及隱私權,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從而駁回陳克誠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
可知蔡佳芬與原告間有無婚外情及通姦行為,經法院審理後係以陳克誠證據不足而駁回其訴。
而本件被告並非法院,自無從如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嚴謹,以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兩造之攻防及舉證、辯論後而判斷事情真相,難認其應有如法院審理案件之嚴謹程度之查證能力。
縱日後經法院審理後,就原告有無介入蔡佳芬婚姻乙節,認定無法證明確有其事,然尚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為系爭報導時,未盡其查證義務。
(三)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之標題部分乃就其採訪得到資料為基礎;
所為系爭報導引言及第三段內容部分乃就壹週刊所為報導為基礎,而基於其本身之認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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