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周季楓
被 告 郭懋鵬即郭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 年度板小字第 862 號),本院於民國 106 年 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懋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截至99年1 月28日止,累計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4萬3,104 元(含簽帳款本金3 萬3,694 元、已到期之利息3,410 元、違約金6,000 元),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 4 萬 3,104 元,及其中3 萬 3,694 元,自 99 年 1 月 29 日起至 104 年 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通知、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小字862 號卷第11、14至16、13、18、19至34、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3,104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1 項、第78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