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479,2017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被 告 李鳳玉
訴訟代理人 吳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280 元,及自起民國105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萬440 元,但為一部請求,及陳明就其餘金額不另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範圍,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3 日向訴外人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象公司)購買數位學習機,被告並與音象公司與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向音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36期付款。

音象公司復將其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則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原告與音象公司之內部關係,音象公司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音象公司(見本院卷第68頁),音象公司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並未表明參加本件訴訟,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3 日向音象公司購買數位學習機,被告並與音象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向音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36期付款,每期應繳納2,790 元,總價10萬440 元,用以支付購買數位學習機之價金。

如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價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惟被告簽約後未支付分期付款價款,經原告受讓音象公司之債權後,迭次催索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簽名,但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看不懂內容,音象公司係利用被告急迫、輕率,使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

且音象公司並未給予審閱期間,就叫被告簽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

被告事後後悔,等不到音象公司來安裝產品,已將產品退回音象公司而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105 年4 月3 日向象音公司購買數位學習機,並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兒童數位學習機訂購單簽名,有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訂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第80頁至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數位學習機之價金10萬440 元,分36期付款,每期應繳納2,790 元,被告均未按期繳納,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被告則不爭執未繳納分期付款價款,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象音公司有無違反契約審閱期間?若是,其效果如何?(二)象音公司有無利用被告急迫輕率之情形,使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三)被告抗辯業已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載申請人為被告,另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段記載「特約商及買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特約商及買方對怡富公司所應付之義務及責任,同意對怡富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仍繼續負擔。」

,另付款內容欄欄內記載「經銷商名稱:音象公司;

經辦人:甲○○」,並蓋有音象公司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足資表明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之記載或簽名蓋章。

另約定條款第七條「債權移轉」記載「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將本契約內容,委由怡富公司徵信照會,並由怡富公司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

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詳細閱讀本契約,並與賣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公司或怡富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任何債權向怡富公司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主張抵銷,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由怡富公司將價款一次性給付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並明瞭分期價款應依約給付予怡富公司。

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契約任一權利或義務,不得為轉讓、轉貸、質押及其他有礙賣方及受讓人權益之行為。

『債權讓與』後,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負擔之;

怡富公司及其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買方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

從契約條文之文義可認,本件為賣方音象公司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付款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

再審酌證人即音象公司職員甲○○作證稱當時音象公司是在士林科教館樓上之圖書館辦活動,被告帶小朋友來參加活動,現場體驗軟體後,購買數位學習機,當場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無原告參與其過程。

綜上諸情,可認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簽立過程中,為音象公司與被告就數位學習機之買賣及價款採分期付款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容所載,係音象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係受讓象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來,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音象公司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原告,先予敘明。

(二)音象公司有無違反契約審閱期間?若是,其效果如何?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 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

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審閱期間」與「猶豫期間」不同,違反審閱期間,係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契約並未因此無效。

而透過猶豫期間制度,消費者在猶豫期間內可以解約,使契約因此無效,以充足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

2.被告抗辯音象公司於簽約前沒有給予契約之審閱期間,音象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

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係音象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

依前揭證人甲○○證述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過程,顯然音象公司於被告參加音象公司所辦活動當場,即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就價金為分期付款之約定,然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內容,並未給予被告30日內之合理期間,以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然依前揭說明,音象公司上開違反規定,僅使某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與音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尚不因此無效。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象音公司有無利用被告急迫輕率之情形,使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契約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在未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

上訴人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其僅有國中畢業學歷,看不懂契約內容,音象公司係利用被告急迫、輕率,使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云云。

惟上訴人就音象主觀上有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情,及被告為給付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均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撤銷法律行為之聲請時期,須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內為之。

被告自陳並未向法院聲請撤銷其與音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音象公司間買賣契約難謂無效。

(四)被告抗辯業已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據?1.被告抗辯105 年4 月3 日簽約後,隔天已回現場對音象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查,被告自承陳隔天再回現場,以被告之先生反對為由,向證人甲○○表示不購買了,但甲○○還是說服被告購買。

則被告於簽約後隔天並未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2.被告復抗辯業已於105 年6 月1 日將象音公司所提供產品退回音象公司,於翌日送達音象公司,並提出宅急便託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

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另依象音公司提出之數位學習機訂購單第六項「本訂購單自簽訂日起三日內雙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解除契約,客戶於商品(不含贈品)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退(換)貨,…」(見本院卷第80頁)。

被告自承係於簽約後約一個星期收到教材,則自105 年4 月3 日簽約後,被告應於加計約一個星期到貨期間,以及7 日之猶豫期間內解除契約,方屬合法。

然被告遲至105 年6 月1 日始退回商品,顯已逾上開猶豫期間,其解約難認合法,被告與音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尚在。

(五)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數位學習機訂購單所載,均僅記載期數36期、每期付款2,790 元,分期付款總價10萬440 元,而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顯有違規定。

另本件商品之現金價格經音象公司陳明為9 萬2,000 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9 萬2,000 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原告既受讓象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得對抗音象公司之事由,皆得對抗原告,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9 萬2,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音象公司既有上揭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之情形,被告僅就現金價格負給付義務,亦即被告與音象公司間之價金給付應視為現金交易,而非分期付款,且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之,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以被告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而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

又就被告給付現金價格款項之給付期限,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屬未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2,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證人日旅費1,800 元),其中2,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