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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吳俊憲
被 告 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學俊
訴訟代理人 陳奇昌
連凱臻
陳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註冊為被告公司遊戲Rohan Origin(網址:rohano .playwith .com .tw/,下稱洛汗網遊)會員,帳號:cold6666(下稱系爭帳號)、使用風之女神伺服器(下稱系爭伺服器)、暱稱:絕色(下稱系爭契約),至106 年2 月28日止,於洛汗網遊儲值遊戲點數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然伊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18點37分許進行遊戲時遇遊戲管理員(下稱GM)查緝,GM於線上問話,限伊1 分鐘內回答,伊未能即時回答GM問題,系爭帳號因而遭被告公司以違反洛汗網遊之遊戲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詳見附件九)而停權,致伊無法享受及使用洛汗網遊之商品及權利,此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第22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06 年8 月23日辯論期日當庭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14條請求被告直接以金錢賠償損害等語(參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遊戲中使用非法程式部分(即外掛程式):伊沒有使用非法程式,被告亦未提出證明,且洛汗網遊之設計,輪流按TAB 、1 、2 、3 、4 這幾個鍵就會運作,伊那時桌上有兩臺螢幕,用手按鍵但同時也在看電視,等伊眼睛看回遊戲畫面後才發現系爭伺服器在進行網路檢查,超過1分鐘後直接遭到停權,伊雖即時電聯被告客服反應,然被告客服表示原告違反系爭規章就直接永久停權。
惟系爭規章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應該先通知原告改善,最多也只能停權7天而非永久停權。
⒉系爭契約應已無效,因為原告已半年無法使用系爭帳號,期間雖曾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帳號,然被告沒有返還。
又洛汗網遊之裝備道具(下稱系爭裝備)沒有時效性,可永久支配,系爭裝備於106 年3 月3 日知名遊戲交易網站8591(下稱交易網站)之售價為10萬元,原告除擁有系爭裝備外,尚有更高等遊戲角色及有價虛擬貨幣等,總價逾10萬元;
被告抗辯提及的為商城道具,原告請求的8 萬元是指前者的部分,無時效性。
而裝備是在遊戲中過關取得的,這些裝備如果直接在網站上販賣的話金額超過8 萬元,所以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造成財產上損失。
⒊伊無承認有使用外掛,被告所述不實。
伊為系爭伺服器中魔導師(職業)第一名之玩家,另在系爭伺服器中伊還得過演練大挑戰第一名,顯見伊於洛汗網遊中投入之心力,另在起訴狀附件五中伊有儲值點數8 萬元,而取得之8 萬點點數,此部分與洛汗幣不同,這些點數可以購買遊戲商城中之道具,但洛汗幣無法買商城道具,有些道具是用點數買,有些則是用洛汗幣買的。
⒋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1日庭呈原告與其他玩家之對話記錄,此為很久以前的紀錄,內容沒有錯,對話和現實中也不一定會相同,並非有說過就會實際去作,且這些也是我和朋友的私密對話,我無法取得,但被告官網權力那麼大可以取得,然伊當下沒有回覆對話,無法證明伊有使用外掛程式。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本件適用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16條,然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系爭事項第19條第3項第2款。
故原告請求賠償消費儲值金額8 萬元,於法無據,因原告違反遊戲管理規章在先;
而原告所有儲值金額,包含額外加贈之金額,皆已用罄,遊戲道具亦均使用過了,自無請求業者返還之理。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發現原告使用外掛程序後確實已終止原告使用系爭帳號之權利迄今,且當下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故無原告當庭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
且原告原本的道具是否值8 萬元是由玩家本身認定,對被告公司而言這些只是電磁紀錄。
另本來終止系爭契約後經計算若有剩餘金額會退還原告,然因原告皆已使用完畢故無法退還。
㈢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理由與其本案請求間核無關聯性,顯屬於法律上無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帳號,屬不完全給付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云云,似主張被告就洛汗網遊所訂立之遊戲管理規章,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
惟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帳號,並賠償此期間內足資證明之損失。
然原告主張被告停止系爭帳號為無效,卻又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消費儲值金額,依其所訴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且依系爭規章被告公司執行取締外掛程式,並予以停權終止服務之規定,乃為維持系爭線上遊戲之公平性,此規定並由經濟部公告為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核無任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其理甚明。
原告自身以違反遊戲公平之外掛程式破壞線上遊戲之公平性,其行為屬「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舉措,竟反而誣稱被告所訂條款違反誠信,顯無理由。
㈣被告制訂系爭規章,係為維持線上遊戲平台公平正常運行之目的而設,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虞,玩家於註冊會員前既充分閱覽並為同意,自應受各該條款、規章之拘束,原告指稱條款顯失公平或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皆屬無理由。
㈤洛汗網遊為免費線上遊戲,玩家於登入遊戲前,需先註冊成為會員,始得開始進行遊戲,而玩家於進入會員註冊網頁時,即需閱覽會員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並勾選「我同意上述會員服務條款」後,才可進行下一步之簡訊認證。
依系爭條款第12條規定,會員利用外掛程式,屬重大違規情事得終止服務之規定,與行政院經濟部所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9條規定內容完全一致。
又查依系爭條款第1條,亦屬於兩造間約定之服務條款之一部分,原告既已於註冊會員時,同意系爭條款之規範,自應併受備系爭規章之拘束。
依系爭規章之帳號申請須知第3條規定,已載明玩家有義務配合遊戲管理者之詢問或測試。
本案原告因違法使用外掛程式之故,致使無法及時回應GM之詢問,乃屬非法自動執行外掛程式,此種自動執行之外掛程式,造成被告公司管理營運洛汗網遊之重大困難,並導致其他玩家的不滿情緒蔓延,甚至因此退出遊戲,使被告公司嚴重流失玩家,核屬重大違規行為,殆無疑義。
㈥原告於洛汗網遊之儲值金額,皆已用於購置遊戲中之道具武器裝備,所購置之道具武器裝備並已同時線上提供其使用,遊戲中所有道具依規章不得進行實際現金交易,並無所謂交易價值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裝備、角色之價值:按系爭規章第13條規定,洛汗網遊之遊戲道具僅供遊戲中使用,不得於現實中實際以現金進行交易,因此所有網路商城中關於系爭線上遊戲道具以現金販售之行為,皆屬違法使用,原證十一係在探討玩家間之竊盜詐欺行為,如該文第2 頁第3 段末尾所述「漸漸在玩家之間被賦予真實的市場價值」,是以,線上遊戲道具於兩個違法交易之玩家間或許有其對價存在,但不得反資為對遊戲公司主張實際價值。
附件五所示之儲值金額,皆已購買遊戲中之道具武器裝備(如被證4之交易記錄),此即為被告前呈答辯狀中述及「儲值金額用罄」、「遊戲道具使用過了」之意,原告身為系爭線上遊戲之玩家,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其所呈民事辯論意旨狀以武器裝備無時效性,可永久支配等詞置辯,顯有混淆事實,刻意曲解被告主張之意圖。
而姑且不論系爭規章已明文禁止遊戲道具之交易,原告所舉原證10之系爭交易網站物件乃為「疾風傳說全套」,與原告所擁有之裝備完全不同,遑論此10萬元之標價,並非實際成交金額,所謂之市場價值亦非單筆物品之交易即可以界定,原告就其武器裝備、遊戲角色、虛擬貨幣等,全未舉證有何市場價值可供佐證,即遽稱價值超過10萬元云云,殊無可採。
另原告一再爭執其遊戲裝備乃為其自己花費時間進行遊戲取得云云,但原告既使用非法之自動執行外掛程式,自非親自操作進行遊戲,且無論其遊戲裝備之取得途徑為何,亦與本案爭執重點無涉,原告係因非法使用外掛程式,構成嚴重違規情事,而遭被告公司依系辭條款、系爭規章予以停權,縱其裝備有一部分確係合法取得,亦因其後之違規行為,而不得再以該帳號進行遊戲,自亦無權對遊戲中裝備主張任何權利。
更況,依系爭條款第7條、系爭規章第5條,洛汗網遊之電磁紀錄概屬被告公司所有,玩家僅有依法使用之權利,並無實質所有權存在,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㈦系爭條款及系爭規章,業經原告於進行遊戲前同意遵守,詎原告竟以非法之自動執行外掛程式進行遊戲,已嚴重破壞遊戲之公正性,被告公司依據系爭條款及系爭規章之規定,以原告註冊認證時所留存之簡訊通知方式,於告知原告後停止系爭帳號之使用權,核屬適法有據,相關條款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殊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虞。
原告違法進行遊戲在先,竟以顯然無據之理由提起本訴,並請求與其主張事實理由毫無關涉之損害賠償,其主張殊無可採,請求亦顯無理由。
㈧原告使用系爭帳號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被告依系爭規章停止系爭帳號使用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損害賠賞顯無理由。
又被告公司不接受系爭交易網站或玩家私下交易紀錄來進行價值估算,其估算方式無法反應實際價值,亦違反系爭規章。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裝備、角色之價值、遊戲幣與台幣之比值為何,為確保玩家權益,依系爭規章不得進行實際現金交易,縱玩家違法交易,亦不得據以對被告公司主張。
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以不公平的方式牟取利益,原告本無道具實質所有權,更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系爭帳號之道具(包含所有裝備武器等,見附件6 ),道具於遊戲內之總價值為洛汗幣4,280,433元,非新臺幣。
㈨原告在被鎖帳號前之對話紀錄,是於遊戲中和其他玩家角色發話的電磁紀錄,先前原告就有跟其他玩家提到他有開外掛程式,1 月至5 月有跟其他玩家提到要如何使用外掛程式。
被告公司對查緝外掛程式很謹慎,被告在原告的對話一個月後才鎖帳號,第一次查緝結果原告有對話就沒問題,但第二次原告雖有持續打怪但就沒有回答被告之問題,所以判定應該就是使用外掛程式而終止合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附件二、三,均為被告公司依法制定之遊戲相關規範,以資保障會員權益,及釐清簽約雙方之權利義務;
附件四為行政院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版本;
附件五乃原告歷次儲值記錄,共儲值8 萬元無訛;
附件六為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權益證明;
附件七為原告寄送至被告營業所之存證信函;
附件八為原告於線上詢問反映問題,被告回覆之內容。
㈡原告之遊戲帳號為cold6666,暱稱為絕色,於105 年2 月9日晚間,於風之女神伺服器內,因未配合GM查緝作業,而遭停權。
㈢原告所買道具價值(指賣給遊戲內商店)洛汗幣共4,280,433 元;
被告補充書狀附件六係指原告在倉庫內所有之裝備。
㈣原告起訴狀證物五表示曾經因為洛汗網遊匯入被告官網現金8 萬元,但點數已經在遊戲商城中消耗掉而換成道具了,已經沒有點數剩餘,道具亦已使用。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洛汗網遊中是否有使用外掛程式打怪而違反系爭規章?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系爭帳號於洛汗網遊中進行遊戲時,確有使用外掛程式⒈查就被告主張原告以系爭帳號於洛汗網遊中進行遊戲時,有使用外掛程式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該公司伺服器內所存留原告與其他角色對話時之內容(參本院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所附列印資料),依該等原告承認為真實之對話內容,原告以系爭帳號於洛汗網遊中進行遊戲時,確曾對其他玩家即暱稱為「賤無虛發」、「臉蛋很重要」、「愛戀心空」、「只會五加三」等表示有使用外掛,原告更曾以「絕色」暱稱向「臉蛋很重要」角色表示、「掛下去光幣都賺翻了」、「我掛一天不動她 最少都5000萬」、「真的 相信我 不要花太多時間在遊戲上 沒掛的遊戲我不完(按應為玩)」、「你放著掛 又賺錢 又可以陪她 你女友會更爽」等語,除其描述清楚無任何玩笑之意外,原告雖辯稱對話和現實中不一定會相同,並非有說過就會實際去作,且這些也是我和朋友的私密對話,我無法取得,但被告官網權利那麼大可以取得云云,惟查在他人管理之網站伺服器上留言會經過伺服器主機記憶體記錄下來及至少保留一定時間,實為一般使用過電腦一段時間即可知悉之通常知識,原告更表示其遊戲級數頗高,於留言時當亦可知此一情況,僅是無法知曉伺服器將留存該等資料多久而已,故被告伺服器內存有該等資料,並於本訴訟中加以使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原告於此情形下卻仍敢如此陳述,且陳述對象不只一人而多達3 、4 人以上,只能認定原告自己疏忽或不認為伺服器會留下該等資料多久或不認為網站管理者會努力追查違反規則使用外掛情形等,才敢如此留言,故本院認被告稱原告以系爭帳號於洛汗網遊中進行遊戲時有使用外掛程式之情形,非無所本;
而被告伺服器管理員曾於106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23分時第1 次查緝原告使用之絕色角色,原告該次即有配合查緝作業(參其下記載1/11之頁),被告即未認定原告以系爭帳號於洛汗網遊中進行遊戲時有使用外掛程式,且經歷此次後,原告之絕色角色更隨即於遊戲上發言表示、「跑來捉我」、「G ~~M 」、「好可怕」(參其下記載6/10之頁),故原告當可知曉被告遊戲之網站管理員確會進行查緝作業,然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進行遊戲時,仍在遊戲內對表示「只會五加三」角色表示「鋼(剛)外掛斷ㄌ」、「外掛的伺服器斷線」等語(參其下記載9/10之頁),其後於當日18時4 分22秒時,原告使用之「絕色」角色已先向「只會五加三」表示「正要吃飯」,接著隔11分多鐘之18時16分6 秒時才有「愛戀心空」向原告表示「幾點要打阿」,原告18時20時41秒才表示「吃飯中再30分」,顯見當時原告確實正在吃飯,才需如此長時間方可回應其他人詢問,則則當時原告使用之「絕色」角色確實不應有舞動兵器(練功、打怪)及移動之行為,接著被告網站管理員即於18時30分43秒進行第2 次查緝,參被證1 當時之遊戲畫面,此時原告使用之絕色角色緊臨處並無任何怪物可打,然該角色卻仍持續揮舞兵器並移動(可參被證1 之4 張圖面第1 、2 張左上邊似為海洋、第3 張全無,第4 張則上方全為海洋,故位置不同),其後過了近2 分鐘原告使用之絕色角色均未回答,以上開查緝時情形綜合原告當時前後在伺服器內之留言,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告當時使用之「絕色」角色有使用外掛程式之情形,確有所依,應屬事實。
至於原告於本院辯論時主張「這個遊戲的設計,輪流按TAB 、1 、2 、3 、4 這幾個鍵就會運作,我那時桌上有兩個銀幕,用手按鍵(我的角色是絕色)但同時也在看電視,等我眼睛看回遊戲畫面後才發現伺服器在進行網路檢查,超過1 分鐘後直接給我停權」云云,但此除與原告上述當時在網站上之留言顯不相同,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外,及以上述被證1 之畫面場景移動頗為快速而言,原告若真要看電視,只需先登出該遊戲即可,何必使該絕色角色邊揮舞兵器邊快速移動?其辛苦養成立角色若因此碰到怪物中之強手豈非自陷險境?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後被發現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契約之終止及退費…甲方(消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企業經營者)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一)利用任何系統或工具對乙方電腦系統之惡意攻擊或破壞。
(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
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原告提出被告承認形式真正之附件二、三,被告於網站上業已表示「未能配合線上GM查緝作業、使用外掛(含自動練功、軟硬體加速、破解封包…等)」時,第一次違規之效果即為「終止會員服務」,而附件三中並註明「終止會員服務」係指張制終止此遊戲帳號一切使用遊戲之權利,此均未違反與上述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強制規定,則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18時30分查緝原告之絕色角色時,既確已查得當時該角色有使用外掛程式情形,則被告其後以被證2 於該日18時38分54秒傳送「洛汗玩家您好,您的帳號已終止會員服務,若有問題請洽詢客服中心進行確認,謝謝。
Playwith敬上」之簡訊,至原告起訴狀所述「0917******」電話(參原告起訴狀及被證2 ,均為同一手機號碼)內終止與原告之會員服務(指原告所申請之絕色角色之服務),及該規定係為保障消費者申訴權利,原告於遭被告查緝後亦已知角色遭終止而即於106 年2 月10日向被告申訴(參起訴狀附件八),被告亦已回應(參起訴狀附件九),則被告主張已就絕色角色部分依依約終止與原告之契約,應屬有據。
原告雖稱被告上述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云云,此部分無可採信;
至於原告另稱其未回答詢問管理人員詢問係屬構成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第22條第1 、2 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甲方(消費者)於本遊戲中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應於遊戲網站或遊戲進行中公告,並以線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
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
乙方依遊戲管理規則停止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每次不得超過七日。」
情形(按此即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第1 、2 項)云云,惟查此業經被告表示原告係使用外掛,非構成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第1 、2 項,而應構成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條第3項情形加以否認,而原告使用之「絕色」角色既確有使用外掛之情形業如上述,其情形確已非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所訂情形,而係構成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條第3項事項,故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採信。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8 萬元之損害賠償。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使用之絕色角色於被告管理之洛汗網遊內有使用外掛程式之行為,而與原告終止該角色之契約,依法及依約既屬有據均如上述,系爭契約業已先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23日辯論期日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當庭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14條請求被告直接以金錢賠償其8 萬元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本院依法自應加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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