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487,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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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英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92 年 7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 94 年 2 月 24 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3 萬 3,642 元(含簽帳款本金 3 萬 303 元、已到期利息 3,339 元)未付,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3 萬 3,642 元,及其中 3 萬 303 元,自 94 年 2 月 25 日起至 104 年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1、12 至 13、16 至 17),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3 準用第 436 條第2項並適用第 280 條第 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是項主張,即為有據。

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 3,64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87 條 1 項、第 78 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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