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49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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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90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訴訟代理人 毛倩文
被 告 沈月滿
訴訟代理人 沈月香
複代理人 顧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維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家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B1房屋之21(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所屬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戶按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467 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

詎被告積欠民國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計9 個月)之管理費共76,203元迄未繳納,迭經催討復置之不理,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約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否認被告抗辯,依照社區公約本來應繳交管理費。

又否認原告曾造成被告之損害、有過失,被告應提出證據,而能不能抵銷則要再經過社區決議始可決定。

另管理委員會從未承認應由原告負責並幫被告支付相關費用。

⒉本院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內容真實,但被告提出之照片中有些水管是個人戶之水管,當初是建商把地下一樓當成住屋賣給被告,很多管線最後會到地下一樓到地下三樓,會有很多私人管線經過地下一樓,若漏水問題是個人戶造成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應向個人戶求償,且不應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也有盡量協調,但責任不在原告,故應不用幫忙修繕。

⒊105 年之證據五之主任委員非毛倩文,這是第六屆的委員通知,因為每戶家裡都有公共管線,這只是一個協調,且只是善意回應並沒承認應由原告負責。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的公共管線和系爭房屋樓上住戶之私有管線有嚴重的漏水問題,因此被告皆未繳管理費,此部分亦有其他住戶證實。

被告有請原告維修,但原告沒有修,故被告只能自行請別人處理而支出20萬元。

被告在原告的其他間房屋皆有繳管理費,僅就系爭房屋一間未繳,被告因而主張抵銷。

㈡依102 年之證據二第二、三頁中有管理委員會之簽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認有過失而有修繕,原告曾開會,但不願回應被告之要求,即為證據。

又依105 年證據五被告有再向管委會聲明,原告仍不幫忙修繕,故由被告自己僱工修繕。

被告曾於103 年到106 年間請求原告開會修繕,卻從來沒有結果也沒有修繕。

另105 年之證據五應能證明原告已有承認。

㈢系爭房屋及訴外人顧天雯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000號B1房屋之20房屋,實皆為訴訟代理人沈月香所有,皆於102 年3 、4 月購入,且相連無隔間之產權(下稱系爭相連房屋)。

又系爭相連房屋直至103 年6 月為出租他人使用始裝修,花費工程費1,219,000 元,因此發現天花板一年多來已被原告及地上1 層住戶的私自進入,並破壞天花板及樓地板鑿洞、架設電線管及流體管,產生嚴重圍堵而大量漏水,造成裝潢嚴重損壞,雖於103 年至105 年間多次向原告提出嚴正聲明,竟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能自行回復,花費905,600 元,後仍於106 年6 月受到損害,被告僅能以拒付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手段,以彌補損失。

而因系爭相連房屋雖為2戶實為1 體,未作分隔,且所受之損害皆同,又所有維修之報價及支出皆為同1 筆,原告皆知,故拒絕給付管理費實為2 戶之同時行為,原告竟不做統一處理,而另向本院訴訟,並無理由。

三、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自行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管理費?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管理費?

四、法院之判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計9 個月)之管理費共76,203元,然提出:原告的公共管線和系爭房屋樓上住戶之私有管線有嚴重的漏水問題,因此被告皆未繳管理費,被告請原告維修,但原告沒有修,故被告只能自行請別人處理而支出20萬元,故主張抵銷之抗辯,然此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雖稱依102 年之證據二第二、三頁中有管理委員會之簽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認有過失而有修繕,原告曾開會,但不願回應被告之要求,即為證據云云。

但被告所提答辯狀證據二第2 、3 頁,實為原告發函予住戶顧天雯要求該住戶屋內應施作防水措施,並無任何原告承認因管委會應負責維護之公共管線漏水致造成被告損壞之說明,而被告於該證物二最後雖曾檢附原告所屬社區第四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中第8 頁雖有提到「(三)糞水管堵塞之衛生事件因長期有住戶丟擲異物進入家中馬桶,造成A 棟、B 棟糞水管嚴重,經維修後發現。

社區付出的代價1.糞管改管工程,B1F 費用60,000元、1F費用90,000元,並且造成住戶生活不便,滿地黃金影響環境衛生。

2.高額的修繕費造成社區財務負擔,提高各區權人需負擔的管理費。」

,該會議記錄內容並無因社區維護之管線漏水而修繕情形,及第9 頁(證物三最後1 頁)討論事項亦是「A 棟污廢水排水管是否需要事先檢查」,亦無任何原告曾承認有過失,此外被告辯稱請求原告開會修繕,卻從來沒有結果也沒有修繕云云,則在原告否認有過失情形下,開會自然不會有結果,亦即被告所提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本院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自行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主張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管理費,被告之抵銷答辯並無理由。

原告訴請被告依法給付管理費,及依規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百分之十遲延利息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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