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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曾怡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18,906元之信用卡帳款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為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事件,是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上固以原告受理被告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即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條款,係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依首揭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
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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