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501,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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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勵欣國際清潔有限公司(原名立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克維
被 告 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松
訴訟代理人 姬新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小字第131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管理之大樓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48 號及新明路3-13號之外牆清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8,750元。

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6 年3 月15日,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8,7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工程款。

且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23日完工後,被告社區住戶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反映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多處外牆未清理完成,經被告於同年2 月22日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仍未理會,致被告受有另行委託他人清洗外牆費用10,000元之損害,爰以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本件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78,750元,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23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外牆清洗工程合約書、驗收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131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78,750元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已清償工程款68,750元?(二)被告以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7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已清償工程款68,750元?1.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

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2.被告固抗辯已清償系爭工程款68,750元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示拒絕被告為一部清償,並提出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支票既尚未兌現,系爭工程款債務自未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㈡被告以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定作人主張工作具有瑕疵,並欲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工作具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在瑕疵,致其受有10,000元損害,並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固提出106 年1 月26日拍攝之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惟上開照片上固顯示窗戶玻璃等處有灰色污漬存在,然該污漬是否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或事後因天候等因素造成,尚缺乏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況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原告施工瑕疵受有損害,依前說明,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750元,有無理由?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

2.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被告自有給付約定工程款78,750元之義務。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8,750元,及自106 年3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8,750元,及自106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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