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514,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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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向日葵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友和
訴訟代理人 張輝隆
被 告 廖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兩造間因向日葵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系爭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

被告係系爭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場中編號B2-004、B2-042、B2-043、B2-045、B2-047、B2-048、B2-050、B2-052、B2-053、B2-060、B2-062、B2-063共12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系爭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系爭公寓大廈停車場之停車位,每月應繳交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管理費,若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之金額已達2 期以上,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仍不給付,原告並得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民國104 年12月1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76,800元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1 年9 月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並無任何收益,因現今景氣不佳,已將系爭停車位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出售。

又任職公司已於104 年解散,雖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希望能以系爭停車位抵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為繳付。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機械停車位明細、系爭公寓大廈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未繳付管理費住戶明細、催繳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說明,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希望原告能法拍系爭停車位後抵償所欠管理費等語。

惟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

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

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369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得以系爭停車位抵償管理費之合意,依前說明,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1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又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等節,亦有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76,800元,及自10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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