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524,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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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被 告 何祈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舊宗路2 段121 巷交岔路口前,竟為超車【即自左側超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泰元所有、訴外人王培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1,220元(含工資25,001元、零件26,21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乃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遭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非其騎車碰撞原告承保車輛,況且原告承保車輛左轉時未打方向燈,嗣在其加速時(按:即超車時)並未(相對)減速,才會發生擦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駕駛應互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僅為四成,對方(即系爭車輛駕駛王培元)則為六成。

至於原告提出之本件車禍事故鑑定意見報告書,乃根據不正確資料所做成,並不可採。

另外,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亦有不實,蓋該車可能本來就有損壞,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王泰元、駕駛人王培元)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過失,被告則以前詞辯稱雙方駕駛互有過失云云。

經查: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2.而據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兩造車輛原先行駛之瑞湖街乃繪有「雙黃實線」之雙向單車道路段,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本件事故地點處Google現況地圖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原先既行駛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後方,自不得於該處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為超車行為。

然據,警方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觀之,被告竟於該劃有雙黃實線路段上自系爭車輛左後方向前為「超車」,被告之違規行為堪認明顯。

被告嗣雖辯稱其當時受傷意識不清、警方之紀錄內容有誤云云,然經本院再比對警方檢送本件車禍調查報告資料所附之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截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由此足認被告乃自該車後方為超車;

況被告於檢察官對其偵訊過程中,曾坦承於本件事故地點處為超車行為【見系爭刑案卷宗(詳如下述)卷第 46 頁】。

經本院綜合卷附警方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 2765號偵查卷宗(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對系爭車輛駕駛王培元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一案而為調查,嗣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資料,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資料研判,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於繪有雙黃實線雙向單車道路段,違規自系爭車輛左側為「超車」,且未保安全距離所致,系爭車輛駕駛王培元則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於事故發生前欲為左轉,然並未打方向燈,其有請警方調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的聲音檔,檢察官曾對其說有仔細聽過沒有方向燈的聲音,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同亦有過失云云。

然查,被告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4.至於卷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分析,雖有部分與本院前述論斷相左,然關於肇事責任歸屬之研判,則與本院同一。

而本院係基於前述論斷而自為為肇事責任之認定,非基於該鑑定意見書之分析,是鑑定意見書內容正確與否,與本院判斷結果並無影響。

是則被告另辯稱該鑑定意見乃根據不正確資料所做成,而不可採云云,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5.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因而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規定,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被保險人)王泰元所受損害;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王泰元,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自取得王泰元對於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4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8月12日,已3 年5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4,93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219÷(5+1 )=4,3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6,219-4,370)×0.2 ×41/12=14,930 】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289元(即26,219-14,930= 11,289),再與工資25,00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共36,290元(即11,289+25,001=36,290)。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不實云云,除未舉證明外,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其上所載修繕項目要與該車於本件車禍擦撞部位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合理折舊額,已如其述,故被告就此部份所辯,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前既認定被告應賠償損害予原告,故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併請求自106 年5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暨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百分之七十即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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