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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 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李欣怡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欣怡就讀醒吾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李世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原告陸續憑被告李欣怡每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98,644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若借款人須服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自該期間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就學貸款利率,按一年期定期郵儲金加百分之0.55浮動計算,民國105 年8 月1 日後則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
並約定倘被告李欣怡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尚未到期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及自該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原告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李欣怡自105 年12月14日起即未清償,經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有借款本金98,6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64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計 息│利 息│違 約 金 │
│ ├───────┬────┼───────┬─────┤
│本 金│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年利率 │
├───┼───────┼────┼───────┼─────┤
│新臺幣│自民國105 年11│百分之 │自民國105 年12│逾期在6 月│
│98,644│月14日起至106 │1.15。 │月15日起至清償│以內者,按│
│元。 │年4月13日止。 │ │日止。 │上開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
│ │自民國106 年4 │百分之 │ │,逾期超過│
│ │月14日起至清償│2.15 。 │ │6 個月者,│
│ │日止。 │ │ │按上開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
│ │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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