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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533號
原 告 許柯摘
訴訟代理人 許明哲
許秀玉
被 告 陳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新臺幣7 萬元。
而本件被告現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臺東縣○○鎮○○路00號之15,亦未居住於其前案陳報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東縣成功分局106 年6 月6 日成警偵刑字第106000762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925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45頁、第41頁),依前說明,應以其於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依卷附調解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應將和解金匯入原告於臺北松山郵局帳戶內,是「臺北市松山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該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綜合上述,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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