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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35號
原 告 賴顗升即藝匠室內裝修工程行
被 告 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珖量
訴訟代理人 張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0月間委託原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0樓辦公室之木工裝修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訴外人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洋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0樓辦公室裝修工程,原告則係受合洋公司委託施作該辦公室裝修工程中木工裝修部分,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予合洋公司,原告應向合洋公司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自應就承攬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等節,固提出統一發票請款聯、工程報價單、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7頁至第20頁)。
惟上開統一發票請款聯為原告向訴外人祥濠建材有限公司購買木工材料時,由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無涉。
又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並無兩造之簽名、簽章,不能證明確係被告委託原告按工程報價單內容,施作前開辦公室木作工程。
而通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多次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孟潔,然亦無法憑此推斷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承攬木作工程。
再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固有傳送工程報價單予李孟潔,並詢問工程款何時給付,然李孟潔僅回答仍須確認,並無承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之表示。
況依原告所自承合洋公司係本件辦公室裝修工程之統包,其係按合洋公司指示施作,工程進度亦係合洋公司安排,被告介紹其予合洋公司認識時,也沒有表示工程款係向何人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本件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均為合洋公司與原告磋商確定,被告並無介入其中,亦未與原告達成給付工程款之合意,難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承攬契約,依前說明,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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