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542,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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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陳靜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中豪
被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係以甲○○為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24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7日、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原告變更為乙○○,訴之聲明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4元,及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並對原告變更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洲子立體停車場出入口處,欲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惟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對向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等處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9,624 元之損害。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亦受有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19,624元(計算式為:9,624 元+10,000元=19,62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4元,及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肇事責任,應按兩造過失程度,酌減被告損害賠償數額。

又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等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4 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09229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等處所受損害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肇致,且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對向車輛撞擊之結果,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9,624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零件部分為2,924 元、工資部分為804 元、烤漆部分為5,896 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2 月,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6 年2 月14日,有6 年1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63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92 元(計算式:2,924 元-2,632 =292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92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費用6,700 元,合計為6,992元(292 元+6,700 元=6,992 元)。

㈢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致需每次支出計程車費4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等語。

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證明等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即肇事車輛車道內而發生事故,足認甲○○亦與有過失。

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甲○○與被告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甲○○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50為當。

又甲○○與原告係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37頁),其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依上說明,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所受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為妥適。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496 元(計算式:6,992 元0.5 =3,496 元)。

至原告雖陳稱上開現場圖繪製錯誤,其當時車身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位置確與現場圖所示有異,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雖請求自106 年2 月1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其並未舉證自該時即已催告被告給付之情事,原告所舉此部分利息起算點,要難採信。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5 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此部分以外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 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1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924元0.369=1,07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4元-1,079元=1,845元第2年折舊值 1,845元0.369=68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5元-681元=1,164元第3年折舊值 1,164元0.369=43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4元-430元=734元
第4年折舊值 734元0.369=27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元-271元=463元
第5年折舊值 463元0.369=171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3元-171元=292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079元+681元+430元+271元+171元=2,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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