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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546 號
原 告 李佩芳
被 告 賈幼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請求之範圍仍屬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2款、第 436 條之 15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賈幼虎賠償 5 萬 1,68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復在同地點以同方式致其受損,擴張損害賠償金額至 9 萬元。
因原告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在 10 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下午 7 時 19分許,駕駛車牌 TDA-2832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 2 段 66 巷 63 弄內明圓山莊停車場,於倒車進入其車格時,未注意車後狀況,擦撞停放在隔鄰車格內,伊所有車牌 5992-YQ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受有損害。
伊為修復該車,估計修復費用 6,500 元、進廠維修交通將支出 5,600 元,為調閱監視器花費 300 元、錄製光碟、隨身碟及印出照片已支出 2,000 元,且伊因車輛受損,亦受有精神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3 萬 788 元,合計 5 萬 1,688 元。
被告又於同年 6 月 17 日下午 10 時 6 分許,在同停車場,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同部位,伊為調閱監視器,並沖洗照片,分別支出 300、120 元,所受精神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4 萬 6,900 元,合計 4 萬 7,32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 9 萬 9,008元 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9 萬元及自 106 年6 月 2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並未擦撞系爭車輛,肇事車輛的刮痕係事發前與他人機車擦撞所生,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均正倒車進入車格,且系爭車輛亦均靜止停放在隔壁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燒錄光碟在卷(證物袋),經本院勘驗後,製有筆錄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 46 至 48 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不法行為所致,而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當,撞擊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有擦撞事實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條件關係」之審認,在於原告指述之事實經過為結果之原因,因此,若原告所述事實不存在,損害就不發生,該事實經過應為損害的原因;
反之,若損害依然發生,原告指述事實即非損害的原因。
本件原告在本院於 106 年 6 月 29 日上午 11 時30 分履勘時,就第一、二次撞擊所生損害,指稱:系爭車輛「第一次擦痕寬 20 公分、高 16 公分,距離地面最高處 60 公分、最低處 41 公分,第二次擦痕寬 28 公分、 13 公分,距離地面最高處 58 公分,最低處 45 公分」等語,經本院按原告導引製作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49 頁)。
因擦痕處均在保險桿,原告自陳:位置應屬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 88 頁)。
惟原告未明確區別第一次及第二次所生撞痕之不同,且自陳:自第一次擦撞迄今,尚未修繕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48 頁)。
則第二次擦撞縱未發生,系爭車輛仍可能保留現存刮痕,第二次擦撞之事實經過與現存刮痕間無法判定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次復撞擊系爭車輛云云,即為無據。
雖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次撞擊當時有下車觸摸系爭車輛,顯見有撞擊後企圖滅證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當時觸摸系爭車輛行為係出於滅證之意思乙節,並未舉證以明。
且被告就其觸摸系爭車輛行為陳稱:因計程車之黃漆不可能為雨水沖刷而消失,當日始用手觸摸系爭車輛以確定保險桿的黃色粉狀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 89、48 頁),此參諸警方於第一次事發時所攝照片,尚可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有較大面積的黃色痕跡,至本院履勘時,僅在保險桿距離地面 55 公分處,留有些許黃色痕跡亦相符,有照片及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38、49、76 至 85 頁)。
原告僅以被告當時曾觸摸系爭車輛車身,即謂被告因撞擊系爭車輛而有滅證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二)又按訴訟上因果關係的證明,並非毫無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式的證明,而是依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的證據,認定特定的事實具有發生某特定結果的高度蓋然性,且達到通常人對於真實性的確信至毫無懷疑的程度為必要。
本院就第一次擦撞事故勘驗光碟所錄監視器內容:肇事車輛於106 年 5 月 22 日下午 7 時 19 分許倒車入車格。
於19 分 14 秒,肇事車輛右後車燈光暈超過車身,光暈尚未及於系爭車輛的車身;
19 分 15 秒,被告後車身已經駛過系爭車輛的前方,未看到兩車有擦撞搖擺的現象;
19分 16 秒,被告後車身擋住系爭車輛前方約三分之一處,後車燈光暈縮小,系爭車身右車門反射肇事車輛的後車燈,且肇事車輛的車尾也反射在系爭車輛的右車門中,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 46 至 47 頁)。
因後車車燈光暈係從影像邊緣漫延出來的虛影,視覺上較車身寬廣,且系爭車輛車身於肇事車輛倒車時,尚可反射出肇事車輛,兩車未有接觸搖晃跡象,亦足認肇事車輛在上開時間倒車,與系爭車輛均保持若干距離,並未發現有碰撞現象。
又原告在本院詢問第一、二次擦痕既有重疊,為何未看見重疊痕跡,自陳:第一次未有刮痕,只有黃色印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88 頁),益見原告就其所指述第一次擦撞事實,亦無法確認有撞擊並產生刮痕。
原告僅以被告停車格在系爭車輛旁,且倒車當時有可能過於靠近而擦撞系爭車輛,即指稱被告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云云,應為無據。
原告雖主張:原告第一次撞擊當時,倒車時輪胎明顯進入原告車格云云,惟本院勘驗時,未見肇事車輛輪胎有進入系爭車輛停放車格內,且當時倒車時縱有駛入原告之車格,亦非必然發生碰撞。
不能僅以肇事車輛輪胎有跨入原告停放車格,即作為兩車必然發生碰撞之憑證。
是項主張,要不足取。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9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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