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547,2017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玉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向原告(前萬通商業銀行,於 92 年 12 月 1 日與原告合併)申辦現金卡借款,在約定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額度內,即日起至95年 10 月 30 日止可循環動用,自 93 年 1 月 27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14.25 之利率按日計息。

詎料被告於 95 年10 月 11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積欠本金 67,397 元,迄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暨約定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許可合併之函文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97元,及自 95 年 10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