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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動支借款額度,卻未依約遵期繳付借款本息,截至民國92年10月14日止,已動支借款本金29,299元。
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含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讓售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核算被告累計已積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約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未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9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截至92年10月14日止,累計欠應付帳款29,299 元,及其輾轉受讓取得該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客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附具體理由,雖有一併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明汐止區及佳醫護理之家103 年10月7 日繳費通知單,然未表明提出上開文件之理由,無從認有何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及縱使被告所提上開文件係表示其目前無力清償及此部分縱為實情,然此要屬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有積欠此等債務,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部分,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並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 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禁止規定。
又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現金卡帳款返還請求權,乃因大眾銀行與被告間現金卡契約而生,原告既係受讓上述債權及依該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持續給付遲延利息,則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同受上開規定限制,則逾此限制之利息約定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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